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442号
原告:叶雷萍。
被告:胡国忠。
被告:潘飞英。
原告叶雷萍诉被告胡国忠、潘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雷萍于2016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叶雷萍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忠、潘飞英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胡国忠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叶雷萍借款50000元。至今被告胡国忠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叶雷萍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6日登记离婚,又于2016年2月26日复婚。
本院认为:原告叶雷萍与被告胡国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国忠尚欠原告叶雷萍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国忠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叶雷萍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胡国忠应当在原告叶雷萍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胡国忠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胡国忠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飞英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叶雷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忠、潘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国忠、潘飞英归还原告叶雷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国忠、潘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吕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