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00219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7-2号。负责人侯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智学、高冬双,系单位员工。被告解维波,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解维平,女,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孙光军,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被告解维波、解维平、孙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健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隋电波、
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简称农商银行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冬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维波、解维平、孙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称,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与罚息共计64769.88元(其中本金53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3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11769.88元),并判令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解维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解维波、解维平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编号为(MCON2013121800019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贷款种类:短期;(二)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三)借款金额:伍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12%;(六)还款方式:现金。借款人为被告解维波,保证人为被告解维平。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要在到期前15天向贷款人申请展期手续,否则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人按规定加罚利息。同时约定,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解维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3000元、利息(含罚息)11769.88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解维平、孙光军签订《担保承诺书》一份。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解维平、孙光军签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本合同所诉之主债权人民币债权本金大写伍万叁仟元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实材料在卷,经质证并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解维波、解维平、孙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与被告解维波、解维平、孙光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解维波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解维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解维平、孙光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维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贷款本金53000元、利息(包含罚息)11769.88元(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
二、被告解维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定的利率上浮30%的利率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贷款本金53000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时止;
三、被告解维平、孙光军对上述判决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解维波、解维平、孙光军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健
审 判 员 隋电波
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臧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