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138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荣,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程某军,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某艾,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刁某全,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郭某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杨某云,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翔,系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亚天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龙,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某荣、程某军、陈某艾、刘某、刁某全、郭某生、杨某云与被执行人三亚天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七宗案,本院分别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2560-2564号、2566、25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亚天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6)琼0271执1385-1391号。由于该七宗案均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属同一类纠纷案件,且该七宗案均系同一被执行人,为便于该七宗同一系列案件的更好的执行,本院将上述七宗案以(2016)琼0271执1385号为统一执行案号并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三亚天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三亚市河西区解放路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地籍号为:04-22-3,产权证号为[三土房(2013)字第09331号],该土地房屋已被多案先行查封,本院暂无法进行实质处置。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应对上述土地房屋进行轮候查封,查封后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案件终结情形。本案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三亚天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河西区解放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产权证号为:三土房(2013)字第0933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2560-2564号、2566、2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符秀柏
审判员 郭海春
审判员 王传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思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