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方雪紫,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四开,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花,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青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青,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杰,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曹金旭,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5日0时30分许,彭某某驾驶沪DXXX**重型厢式货车从深圳市出发沿320国道往江苏省无锡市方向行驶,连续驾车约7小时后至320国道与贵溪大桥南引桥交叉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撞到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方某某,致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方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员。汪方雪紫系方某某女儿;方四开、李雪花系方某某父母,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沪DXXX**重型厢式货车系李杰、曹金旭出资购得并挂靠在上海青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帅公司),彭某某系李杰、曹金旭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原审法院认为,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彭某某系疲劳驾驶,该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故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约定,应免除其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合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法律作出上述严格规定,原因在于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而投保人在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上相对于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以及主动明确说明义务,系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所涉免责条款系概括性、笼统性的兜底条款,而非关于免责事由的具体、明确���定。保险公司仅以兜底条款进行概括,既让免责条款不明确具体,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无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免责条款的情况,故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肇事车辆系李杰、曹金旭购置挂靠在青帅公司处,且雇佣彭某某驾驶车辆,故依法由李杰、曹金旭承担赔偿责任,青帅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汪方雪紫、方四开、李雪花(以下简称汪方雪紫等三人)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汪方雪紫等三人610,000元;2、李杰、曹金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汪方雪紫等三人611,906元;3、青帅公司对李杰、曹金旭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3.01元,由李杰、曹金旭、青帅公司共同负担。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人属于疲劳状态,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汪方雪紫等三人则辩称,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疲劳驾驶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未予明确提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要求维持原判。其余当事人则表示保险合同条款未约定疲劳驾驶属于免责的情形,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事故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形是否适用保险条款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问题。鉴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对疲劳驾驶并未明确约定属于免责的情形,而是采用概括笼统的表述方法,且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已经对判决理由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6.0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
审判员 韩卫旭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