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060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280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王府酒店附楼底商。法定代表人李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瑾,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职工。被告石海良,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海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与被告石海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郝俊,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与被告张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史燕芳,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刘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与被告史燕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杜瑞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石巧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与被告杜瑞丰系夫妻关系。被告郝凯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美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与被告郝凯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吕飞虎,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兰俊平,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与被告吕飞虎系夫妻关系。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行诉被告石海良、张海霞、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杭锦旗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存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杜博、
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委托代理人闫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良、张海霞、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海良、张海霞夫妻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期限1年,于2014年5月1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10.2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13.325‰),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
原告与被告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2013年鄂银个借字杭锦第4B10009号,保证人自愿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石海良、张海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64011.7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海良、张海霞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4011.73元和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3.325‰计算);2.被告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海良、张海霞、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海良、张海霞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签订了《个���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4日到期,贷款利率为10.25‰。逾期利率为13.325‰。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000元打入被告石海良×××账户内;同时证明被告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保证人签名处签名捺印,并签订了《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只偿还了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四个月的利息,其他利息都未偿还。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尚欠利息364011.73元。证据二、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储蓄明细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将人民币1000000元发放给石海良。被告石海良、张海霞、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海良、张海霞夫妻于2013年5月15日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年鄂银个借字杭锦第4B10009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月利率10.25‰,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13.325‰)”。被告张海霞系被告石海良的妻子,同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1000000元打入被告石海良×××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海良、张海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64011.73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前的利息),及后期利息至今未偿还属实。被告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鄂尔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与被告石海良、张海霞夫妻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向被告石海良、张海霞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石海良、张海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石海良、张海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自愿为被告石海良、张海霞提供借款担保,且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既取得向被告石海良、张海霞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海良、张海霞、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海良、张海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4011.73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前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3.325‰从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海良、张海霞追偿。被告石海良、张海霞应于被告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海良、张海霞、张强、郝俊、史燕芳、刘东、杜瑞丰、石巧花、郝凯飞、张美霞、吕飞虎、兰俊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存柱
审 判 员 杜 博
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