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民初325号原告张珍国,男,汉族,1939年10月28日生,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山西省临县。委托代理人张润润,男,汉族,1994年5月21日生,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山西省临县,系原告张珍国的孙子。委托代理人闫亦春,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乃香,女,汉族,1952年2月28日生,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山西省临县。委托代理人张润润,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高乃香的外孙。委托代理人闫亦春,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润润,男,汉族,1994年5月21日生,山西省临县曲峪镇高家洼村人,现住山西省临县。委托代理人闫亦春,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二润,男,汉族,1996年8月8日生,山西省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润润,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张二润的哥哥。委托代理人闫亦春,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三三,男,汉族,1998年10月4日生,山西省临县人,现住山西省临县。法定代理人张润润,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张三三的哥哥。委托代理人闫亦春,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永波,男,汉族,1982年12月9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山西省左权县。委托代理人申丙文,男,汉族,1955年2月23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山西省左权县,系被告申永波的父亲。被告石俊峰,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山西省左权县。
原告张珍国、高乃香、张润润、张二润、张三三诉被告申永波、石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他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润润、被告申永波委托代理人申丙文、被告石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8月17日下午,被告申永波所雇司机被告石俊峰驾驶晋K×××××号轻型货车从左权县粟城村到芹泉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太S319线26KM+250M处会车时,与对向张海军驾驶的武云连等人乘坐的晋J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海军、武云连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左权县交警队认定双方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现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误工补助共计648542.68元。
被告申永波辩称: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关于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但该行为与本事故没有必然联系,不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海军的醉酒驾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其不予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被告石俊峰辩称:与被告申永波的答辩意见一致。另,事故发生经过为晋JW××××号小型轿车占用其车辆行驶的车道且速度较快,其车辆右边是沟,在其驾驶车辆往左避让、对方车辆反应过来往右避让时发生碰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石俊峰驾驶晋K×××××号轻型货车从左权县粟城村到左权县芹泉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太S319线26KM+250M处会车时,与对向张海军醉酒后驾驶的晋JW××××号小型轿车(内乘坐武云连、张有富、徐瑞红、贺志红)发生碰撞,造成张海军、武云连死亡,张有富、徐瑞红、贺志红、被告石俊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8日,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左)公(法)鉴(尸)字【2013】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海军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日,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左)公(法)鉴(尸)字【2013】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武云连系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8月21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司检字第Z026号、Z02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送检张海军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7.57mg/100ml,从送检石俊峰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2013年8月27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137、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晋K733**号轻型货车在发生碰撞时的瞬间车速为79km/h,晋JW54**号小型轿车在发生碰撞时的瞬间车速为84km/h。2013年9月10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晋公交复字【2013】第45号交通事故复核意见书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2013年10月28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复)认字【2013】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认定张海军、被告石俊峰在本起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武云连、张有富、贺志红、徐瑞红无责任。另查明,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晋JW××××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张海军,晋K×××××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申永波,被告石俊峰系被告申永波雇佣的司机。张海军生于1971年11月21日,武云连生于1972年3月24日。原告张珍国系死者张海军的父亲,原告高乃香系死者武云连的母亲。张海军、武云连生前系夫妻关系,常年在外地从事演出活动。原告张润润、原告张二润、原告张三三分别系张海军、武云连的长子、次子、三子。原告张珍国有3个子女,原告高乃香有2个子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张珍国子女情况及与张海军身份关系证明原件1份、原告高乃香子女情况及与武云连身份关系证明原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5份、临县公安局与临县临泉镇东关街居委会居住证明原件1份、租赁协议原件1份、闫秋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海军和武云连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晋JW××××号小型轿车保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原告方用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方与死者张海军和武云连的身份关系及其相关损失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申永波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张珍国子女情况及与张海军身份关系证明原件1份、原告高乃香子女情况及与武云连身份关系证明原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5份、张海军和武云连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晋JW××××号小型轿车保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予以认可。对临县公安局与临县临泉镇东关街居委会居住证明原件1份、租赁协议原件1份、闫秋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张海军、武云连生前在城镇居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复印件1份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有异议,对该民事判决书内容不服,但没有提起上诉。经当庭质证,被告石俊峰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申永波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申永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周彦旺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复印件1份、张海军与被告石俊峰送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双方车辆发生事故时瞬间车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上诉状复印件1份。被告申永波用以上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关于本起事故的另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已就另案上诉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周彦旺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复印件1份有异议,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张海军与被告石俊峰送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双方车辆发生事故时瞬间车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予以认可,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均超速,双方均存在酒驾行为。对上诉状复印件1份有异议,其对此不知情。经当庭质证,被告石俊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方提交被告方无异议的原告张珍国子女情况及与张海军身份关系证明原件1份、原告高乃香子女情况及与武云连身份关系证明原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5份,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被告方无异议的张海军和武云连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永波提交原告方、被告石俊峰无异议的张海军与被告石俊峰送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双方车辆发生事故时瞬间车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提交的临县公安局与临县临泉镇东关街居委会居住证明原件1份,该证据加盖临县公安局临泉派出所和临县临泉镇东关街居委会公章,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租赁协议原件1份、闫秋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可以证明张海军和武云连生前与原告方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和张海军、武云连生前常年在外演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和被告申永波提交的周彦旺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被告双方存有较大争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的阐述、说明,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且本院虽采信被告申永波提交的张海军与被告石俊峰送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双方车辆发生事故时瞬间车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但该事实不足以对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予以采信;而周彦旺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申永波和被告石俊峰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复印件1份,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结合被告申永波提交的上诉状复印件1份,可以证明此份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暂不采信,而上诉状复印件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提交的晋JW××××号小型轿车保单复印件2份,因原告方未起诉事故车辆相关保险公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张海军、武云连主要收入来源地的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方诉求,本院认定为408234元×2=816468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方诉求,本院认定对原告张珍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9元/年×6年×1/3=31638元,对原告高乃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9元/年×19年×1/2=150280元,对原告张二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9元/年×1年=15819元,对原告张三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9元/年×3年=47457元。(三)、丧葬费: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方诉求,本院认定为22118元+22118元=4423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2名死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五)、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补助: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5898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合理费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海军、武云连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张海军和被告石俊峰均承担本起事故各50%的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石俊峰系被告申永波雇佣的司机,故应当由被告申永波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6029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申永波赔偿原告张珍国、原告高乃香、原告张润润、原告张二润、原告张三三各项损失共计六十万二千九百四十九元。被告石俊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判项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八十五点四三元,由被告申永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李俊田
人民陪审员 闫丽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