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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1601号

汪勤稳与粟道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汪勤稳,粟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601号

原告:汪勤稳。

被告:粟道明。

原告汪勤稳诉被告粟道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黄俞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王思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勤稳、被告粟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勤稳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就股权转让达成《汪、粟股东协商纪要》,由被告收购原告在公司的全部股份,被告强调没有钱支付差额146068.84元,作为欠款过一年偿还,并在《汪、粟股东协商纪要》和《欠条》中明确“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免年息。保证无条件以现金足额支付给汪勤稳;如果逾期,则按银行此款年本息并每天加收百分之一(1%)滞纳金处理。”然而,被告违约一直不肯按期支付欠款,也不办理股权变更,直至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10月16日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了《欠条》本金146068.84元。鉴于被告不守诚信,原告也不再让步,坚决要求被告必须支付违约时间所欠本金的银行利息和滞纳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条》所欠金额的银行利息和违约金共计95870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粟道明辩称:相关的股权转让纠纷已在另案中经法院调解并履行完毕,原告不得再行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武汉华中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汪、粟股东协商纪要》,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写明应再付给原告现金146068.84元,此欠款以一年为期(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免年息,如果逾期,则按银行此款年本息并每天加收1%滞纳金处理。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9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履行武汉华中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协商纪要;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相互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即办理减资手续、将原告等其他股东名下股份过户至被告名下;股权转让手续所需要的2011、2012年度会计报告由原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全体股东按股承担;3、实物(酒)交付:由原告出具清单后,被告负责从广州华晨公司运回交付原告;4、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146068.84元、物流费2770元;5、原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不得与武汉华中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签约单位进行业务往来;6、案件受理费4046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202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时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在《调解协议书》上各自注明“协议履行完毕”。

原告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因武汉华中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鄂0111民初348号),要求汪勤稳、王瑾迅速依法依规定完成项目结题,移交相关材料;并对至今多年不能按时结题造成的后果和致使公司信誉及运营受损等,进行书面道歉并补偿2万元,原告则认为此诉讼是被告撕毁《调解协议书》,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汪、粟股东协商纪要》、《欠款条》、《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在本院(2013)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91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因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后,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再次就相关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原告本次起诉的依据是《汪、粟股东协商纪要》和《欠款条》,但因《汪、粟股东协商纪要》和《欠款条》所引发的纠纷已经被《调解协议书》所解决,原、被告也均认可《调解协议书》履行完毕,故原告就已经解决完毕的纠纷再次提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勤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4元(原告汪勤稳已预缴)由原告汪勤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俞海

审 判 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