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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7民初270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270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五层。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79741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72741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时许,付鑫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的晋B685**、晋BZ3**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线344KM处,因其车未与同向前车由牛的顺驾驶的晋B806**、晋BBR**挂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晋B685**号车受损的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认定,付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的顺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685**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66500元及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协商未果,原告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2741元,评估费支出30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共计造成损失79741元,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车辆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晋B685**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66500元及不计免陪险。4、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评估意见书载明评估依据、方法、过程,另附“车物损失修复费用加和汇总表”及评估机构资质证、评估人员资格证、现场勘查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72741元,评估费300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4000元。

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偏高,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不认可并提出车损重新鉴定申请;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起诉、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王某某起诉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及法律依据;3、诉讼费及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起诉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及法律依据”,原告王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不参与定损工作也不理赔,为防止利益受损,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了评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关的资质或者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足等否认该评估意见的证据,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联系我公司定损,也未联系我公司参与评估,因此对评估结论的公平性、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争议,评估报告中的车辆损失偏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晋B685**号车损失险为166500元,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以此作为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也不能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其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评估结论确认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72741元,本院采信。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诉讼费及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王某某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不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诉讼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法的相关条文中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结论偏高,评估费不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已阐述明白,对原告所举4号证据采信;对于原告所举5号证据,被告认为施救费偏高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是税务局出具的标明施救单位、施救车辆(晋B685**)、费用名称、数额的发票,被告未能提供对抗证据否定该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5号证据本院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时许,付鑫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晋B685**、晋BZ3**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线344KM处,因其车未与同向前车由牛的顺驾驶的晋B806**、晋BBR**挂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晋B685**号车受损的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认定,付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的顺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晋B685**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66500元及不计免陪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收取原告王某某晋B685**号车车辆损失保险费4821.64元,承保该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66500元,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项目,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为72741元。2、评估费为3000元。3、施救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74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大同支公司在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晋B685**号车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B685**号车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理赔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974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彪

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

人民陪审员  陈金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泽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