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94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1736号“嘉隆金融中心”1-4层。负责人李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孟州市南庄镇上口村。法定代表人曹洪青。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沁阳市崇义村。法定代表人宋悦奇。被告曹洪青,女,回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博爱县。被告买吉儒,男,回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博爱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曹洪青、买吉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曹洪青、买吉儒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13160114Z052):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8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为准;利率按照授信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计算,贷款期内利率不变,如果授信合同第十五条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一笔本息到期前一个工作日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曹洪青、买吉儒分别签定了编号为:13160113Z052-1、13160113Z05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上述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三被告担保的最高债权均为800万,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同日,原告依据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自2015年6月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开始欠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均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以及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曹洪青、买吉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曹洪青、买吉儒均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曹洪青、买吉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并且约定了贷款利率及罚息和复利的计算依据;2、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贷款的方式为全额受托支付;3、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的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曹洪青、买吉儒为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四、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广发银行对公授信业务出账申请书暨审核表、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金额为500万元。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曹洪青、买吉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甲方)与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13160114Z052),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8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2014年6月13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曹洪青、买吉儒分别签定了编号为:13160113Z052-1、13160113Z05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上述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三被告担保的最高债权均为800万,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同日,原告依据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同日,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出具了借据。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结清,但未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均不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曹洪青、买吉儒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别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曹洪青、买吉儒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曹洪青、买吉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曹洪青、买吉儒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崇义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曹洪青、买吉儒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941号(2016)豫081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