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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963号

薛景芹诉白敬伟、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景芹,白敬伟,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963号原告薛景芹,女。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白敬伟,男。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龙。委托代理人陈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刘景国。委托代理人邬基荣。

原告薛景芹诉被告白敬伟、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潘微微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文竹、姜秋月担任陪审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景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白敬伟、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景芹诉称,2014年10月18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京杨路口,我骑电动车与被告白敬伟驾驶的辽A2A5**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我受了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家屯区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白敬伟付次要责任。我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医院住院治疗。辽A2A5**号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9835.32元(医疗费21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3521.52元、误工费22104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元、鉴定费及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摩托车及个人财物损失2000元)。

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该车驾驶员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按百分之30承担,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赔偿,精神损害和交通费过高,电动自行车公司定损350元,不同意赔偿2000元,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提供答辩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白敬伟辩称,同意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时50分,薛景芹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家屯区迎春街与京杨路交叉路口时与白敬伟驾驶辽A2A5**号轿车相撞,薛景芹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薛景芹负主要责任,白敬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72天。治疗终结后,原告薛景芹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挠骨粉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2A5**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白敬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白敬伟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辽K26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被告白敬伟系肇事车辆辽A2A5**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71.2元及鉴定费88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06天,误工费为12838.72元。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270.8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及个人财务损失,本院确定为人民币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虽无发票证明,但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关于复印费,因无发票证明,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景芹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8164元、护理费人民币32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838.7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88123.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景芹医疗费人民币11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合计人民币14151.2元的30%,即人民币4245.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薛景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白敬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微微

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

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