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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8号

王廷友与杨春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廷友,杨春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柯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8号

原告:王廷友,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璐瑶。

被告:杨春虎,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定州市(芦庄子)。

法定代表人:杨政,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泊汀,河北××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贺,河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士刚,男。

被告:柯丽,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廷友与被告杨春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王廷友追加柯丽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廷友的委托代理人梁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虎、柯丽、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友诉称,2015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杨春虎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27国道泗水县泉林镇白庙村西(218公里800米)处时,与由路南向路北过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927.34元。被告杨春虎未作答辩。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柯丽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后自行营运,实际车主为柯丽,答辩人仅为督促购车人按时清偿购车分期款而保留了行驶证上登记的名义车主,但答辩人不享有该车的任何实际收益和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需要核实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上岗证,来证实与答辩人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并审查驾驶人杨春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后,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按70%进行赔偿,如车辆违法安全装载情形,商业险增加免赔率10%。

二、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与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相吻合,具体赔付的数额在开庭质证时的意见为准。

三、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柯丽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杨春虎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27国道泗水县泉林镇白庙村西(218公里800米)处时,与由路南向路北过公路原告王廷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廷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5)第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杨春虎承担事故的全部主要责任,原告王廷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廷友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0371.49元。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病员检查证明书记载原告王廷友“L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建议二级护理、留陪人二位、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贰万元”。出院医嘱中记载“适当加强营养”。原告王廷友主张由其儿子王某甲、王某乙进行护理。原告王廷友提交泗水县保险处出具的退休证明、收入证明、退休证、泗水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子王某乙与颜慧结婚证、颜慧身份证、颜慧商品房买卖合同、曲阜市富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王廷友为退休职工,现跟随其子王永强居住于教师新村34号楼2单元5层西户。原告王廷友提交其子王某甲与山东天源机床附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及该公司证明一份,证实王某甲为该单位职工,从事车工工作,月工资3200元,因其父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请假3个月照顾,请假期间未发其工资。原告王廷友提交其子王某乙与曲阜久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该公司迎着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及该公司证明一份,证实王某乙为该单位职工,任销售主管一职,基本工资3400元、岗位补贴600元,伙食补贴300元,全勤奖金200元,月工资共计4500元,因其父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陪护,陪护期间工资及其他待遇均已停发。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397号关于王廷友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王廷友1、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属Ⅸ级伤残。2、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原告王廷友支付鉴定费1200元。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济圣价评字(2016)第1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王廷友所有的万家福电动三轮车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1350元。原告王廷友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王廷友另主张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被告柯丽、案外人刘会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为被告柯丽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总价款为4591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柯丽首月支付车款69900元,到2013年11月28日提车其余389200元分28月付清,每月28日支付车款13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柯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王廷友1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杨春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廷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廷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杨春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廷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春虎及被告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二者之间为何种关系,原告王廷友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春虎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王廷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丽作为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廷友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廷友支出医疗费60371.49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病例记载、泗水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廷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且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且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留陪人二位”,对原告王廷友二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山东天源机床附件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王廷友儿子王某甲为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因请假护理其父工资扣发,相关证明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及负责人印章,本院予以认定,王某甲的护理费为3200元/月÷30天×90天=9600元;曲阜久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王廷友儿子王某乙为该公司职工,月工资4500元,因其父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陪护,陪护期间工资及其他待遇均停发,相关证明均加盖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并由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认定,王某乙护理费为13500元;护理费共计23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廷友住院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27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王廷友出院医嘱,对其主张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6、伤残赔偿金。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证实原告王廷友构成Ⅸ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预留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或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廷友系退休职工,且现住址为城镇,已年满68岁,应按法庭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12年×20%=75708元。7、财产损失费,根据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原告王廷友所有的电动三车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其公司核损800元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定损单亦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书,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廷友车损价值本院认定为135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Ⅸ级伤残一处,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原告王廷友支出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杨春虎予以赔偿。原告王廷友损失共计19007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95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371.49+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生活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80%,计款60617.19元;由被告杨春虎赔偿鉴定、评估费1350元×80%,计款1080元,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友1129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廷友60617.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杨春虎赔偿原告王廷友1080元,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被告柯丽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元,由被告杨春虎、柯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良超

人民陪审员  崔广祯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