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2执380号申请执行人赵某1,男,193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马某,女,193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赵某2,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赵某1、马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2008)彭州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1、马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300元,未执行。
二、终结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2008)彭州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严利平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胡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邓泽粮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