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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553号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梅先、黄永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梅先,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艳辉,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慧超,该联社员工。被告李梅先,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黄永军,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徐桂红,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李文起,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张玉芹,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梅先、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先、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1日,黄百华、李梅先由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连带担保,在原告的魏湾信用社借款23万元,与黄百华签订借款合同,与黄永军、李文起签有保证合同,被告李梅先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提交了保证承诺函。合同约定:此贷款月利率为11.5000‰,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但是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梅先清偿贷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梅先、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黄百华与原告下属魏湾信用社签订(魏湾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0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黄百华向原告下属魏湾信用社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按规定利率计算,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原告下属单位魏湾信用社与被告黄永军、李文起签订(魏湾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10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永军、李文起对黄百华在原告下属魏湾信用社处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范围内的23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梅先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如解除夫妻关系,承诺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在保证承诺函上签字,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黄百华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3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0‰。借款人黄百华已于2013年10月9日去世。2013年12月2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只是支付了利息,并未偿还本金,被告李梅先、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未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保证承诺函、借款借据、临清市公安局魏湾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信用社与黄百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永军、李文起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梅先签订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与被告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签订的保证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借款人黄百华虽已去世,但被告李梅先自愿承诺对该笔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梅先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利息,并要求自从逾期之日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不违反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永军、李文起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梅先、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梅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3万元,利率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梅先、黄永军、徐桂红、李文起、张玉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忠

审 判 员  张金勇

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书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