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72号原告卜利华。委托代理人田富春。被告榆林市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学林。委托代理人郭富裕。
原告卜利华与被告榆林市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富春、被告榆林市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学林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利华诉称:原告卜利华系被告榆林市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的职工,担任被告公司的财务部部长,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有被告公司的《关于中层领导聘任的通知》(榆市民爆字[2015]第6号)为证。但至2015年9月份,被告以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岗位为管理岗位,故原告的退休年龄应当为55周岁。而原告生于1965年2月24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强制原告退休的行为无效;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按照财务部长的岗位按规定给原告支付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并补发从2015年9月起至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爆公司榆市民爆字(2015)第6号《关于公司中层领导聘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公司担任财政部长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5年调控工资花名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为12814.89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生于1965年2月14日,现年满51周岁不到法定55周岁退休年龄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与原告相同领导级别的职工与公司进行劳动仲裁、诉讼,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予发放该职工工资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涉案纠纷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委被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停发待遇于法于理有据。原告在被告公司停发了相关待遇后,公司已经派人接手原告的工作。身份问题产生于国有企业中,其他企业不存在该问题。企业自身有用工的自主权,卜利华系工人身份,干部身份的批准必须由人社部门决定,且现无人社部门相关文件证明其系干部身份。原告主张其系干部身份,应向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人社部门出具证明。管理岗位与干部身份不能予以等同。原告主张其具有干部身份,于法于理于事实无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榆林市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榆林市商务局会议纪要一份、榆林市正太民爆公司(2015)26号文件一份、榆林市商务局(2015)105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对管理岗位、技术岗位明确具体确定了认定标准并报经上级部门商务局审批、并报人社局备案,原告不属于管理岗位领导。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为财务部长但并非干部身份;对其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系工人身份50周岁即达到退休年龄,统筹部分要向统筹办主张;对其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李红莲与被告公司的纠纷,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李红连经审查认定为干部身份,但其内容为有相关文件予以证明,其情况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可比性,该类文书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其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榆林市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对退休人员的批复权利在人社局,职工是否系管理岗位应由人社局审核;2、认定文件的时间是2015年9月,系原告满50周岁之后出具,其效力从出文之后开始发生效力,不溯及既往,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管理文件规定管理岗位的界定为副总以上,公司法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纳为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公司的规定明确违反法律规定;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榆林市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卜利华系被告榆林市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的职工,从1981年开始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担任被告公司的财务部部长,有被告公司的《关于中层领导聘任的通知》(榆市民爆字[2015]第6号)为证。至2015年9月份,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岗位为财政部部长,属管理岗位。原告生于1965年2月24日。原告卜利华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为12814.89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卜利华与榆林巿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榆林巿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向榆林巿劳动部门申请原告卜利华退休,但是原告卜利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社局未批准原告卜利华退休,卜利华也未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仍具有劳动关系,榆林巿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强制原告卜利华退休停发其工资的行为无效,卜利华作为榆林巿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待遇应当得到保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原告于2015年3月被被告公司聘用为财政部部长,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从原来的工人岗位转为干部岗位,故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原告卜利华生于1965年2月24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责令、申报其退休,不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被告称原告自愿申请退休,因其未能提供原告的书面申请,同时也未能提供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在原告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停发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其行为无效,双方仍然具有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至给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岗位止的工资。对原告有关福利待遇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职务及岗位的请求,因企业的用人制度应由企业自主决定,即企业给职工什么职位,安排什么岗位,应由企业自主决定,并不是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囯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巿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强制原告卜利华退休行为无效,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巿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按照财政部长岗位支付原告卜利华从2015年9月起至给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岗位止的工资每月12814.89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榆林市正泰民爆物品专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存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