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3民初950号原告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特别授权。被告吕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齐某某于2016年8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