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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950号

齐某某与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齐某某,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3民初950号原告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特别授权。被告吕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齐某某于2016年8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