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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刑初330号

高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住济南市,2011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济南市天桥区黄岗路与小清河北路路口附近,趁行人高某乙不备,将被害人高某乙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560元、价值800元的华为荣耀4X手机1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5路公交车终点站,趁骑自行车至此的吴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吴某某挂在车把上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300元、价值560元的红米NOTE手机1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综上,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摩托车抢夺作案2次,抢夺数额共计2220元。2016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案发后,被抢2部手机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高某乙、吴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甲退赔被害人高某乙经济损失56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