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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295号

周伟升与袁建雄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42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伟升,袁建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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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295号

原告:周伟升,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海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建雄,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伟升诉被告袁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升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升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袁建雄向我借款1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协商一致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其自有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C282564,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利率为每月本金的1.5%。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袁建雄自取得款项后,拒绝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均视为合同提前到期,乙方可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甲方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袁建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我依法起诉要求其全额返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利益或者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甲方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的担保费用(按所担保金额的2%计算)或折旧损失或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险、鉴定费、催告费、拖车费、保管费、登记费等费用。”本案中我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51800元。综上,袁建雄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袁建雄返还我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按1.5%计算,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袁建雄赔偿我支付的律师费51800元。3.由被告袁建雄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袁建雄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周伟升与被告袁建雄于广州市天河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伟升借款140000元给袁建雄,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袁建雄提供其自有的车牌号为粤A×××××丰田牌汽车作为抵押物;袁建雄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3‰加收违约金直至实际全部归还债务之日止;袁建雄���任何原因导致周伟升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除承担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包括周伟升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保险、鉴定费、登记保管费、拖车费等;合同相关争议提交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周伟升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0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向袁建雄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汇入100000元、40000元。合同到期后,袁建雄未依约偿还借款。周伟升另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该发票记载的律师费金额为518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交通银行广州体育东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袁建雄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伟升与袁建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伟升向袁建雄提供借款14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周伟升依约向袁建雄支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袁建雄未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周伟升要求袁建雄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合法有效。周伟升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及2012年11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袁建雄交付借款100000元及40000元。借款利息应自两笔款项实际交付之日分别起算。结合周伟升的诉请,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至袁建雄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4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至袁建雄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尽管《借款合同》中约定周伟升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袁建雄负担,周伟升在本案中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1800元,但并未提供该笔费用的银行转账凭证,且根据周伟升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第四条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取得债务人欠款当日将取得款项的百分之二十五作为律师费支付给乙方”,本案尚在审理阶段,周伟升的律师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袁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建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伟升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算,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伟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建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5元,由原告周伟升负担775元,由被告袁建雄负担441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袁建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周伟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栋

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

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