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5362号
原告:刘玲,女,汉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芳,广东和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深圳市易合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茶光村100栋402,组织机构代码080117603。
法定代表人:仲崇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元,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玲诉被告深圳市易合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8月10日。
二、岗位:UI设计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
四、工资标准:13000元/月。
五、离职时间及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6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原告称其系被被告解雇。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多次表达对于其同事廖琳的做法实在是“忍不了了”,“她要是还是这样就没办法继续友好的共事了”,并在2016年1月14日与廖琳的聊天记录中回应“年后回来不伺候”。原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在2016年1月14日与廖琳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被被告强制辞退,但其未就其系被被告辞退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原、被告均持有的离职证明载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结合原告曾表达的“年后回来不伺候”的陈述,说明原告已有离职的考虑,因此原告在与其同事廖琳发生争执的当天向被告提出辞职亦属合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系由原告自行提出离职所致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6年1月14日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社保缴纳问题:原告该项诉请不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七、律师费问题:原告诉请并未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工资8038.5元;2、恢复劳动关系及按照原待遇13000元/月支付2016年1月15日至恢复劳动关��之日的工资;3、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缴纳的2015年10月、11月和2016年1月的社保费用1481.28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九、仲裁结果:深南劳人仲案[2016]327号案件仲裁结果如下:1、准许原告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恢复原、被告劳动关系;2、按照原待遇13000元/月支付2016年1月15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被告承担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2015年10月、11月和2016年1月的社保费用1481.28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一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