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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行初字第4号

石单单与宾县房产住宅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单单,宾县房产住宅局,蒋洪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25行初字第4号原告石单单,住宾县宾州镇。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梁天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祥。第三人蒋洪生,住宾县宾州镇。

原告石单单诉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蒋洪生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单单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法定代表人梁天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洪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8日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颁20130002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洪生,房屋坐落于宾州镇文化新园小区,建筑面积110.08平方米商服。

原告石单单不服宾县房产住宅局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石单单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从二龙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第三人蒋洪生处购得文化新园2号楼商服107(即2号楼4单元东数7门)。后来得知第三人蒋洪生将该房产权证办理到其名下,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购房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购得涉案房屋,且销售方为二龙山房地产公司及蒋洪生。

被告辩称,一、按照2012年9月5日印发的宾县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协调会议纪要的要求和2012年12月20日“文化新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哈尔滨市宾县二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经县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领导批准,我局于2013年2月8日为此争议的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理由是先行办理房照用于贷款,贷款到位后补交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性收费和税金。

二、因蒋洪生有个人借款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4日处于查封状态。综上为蒋洪生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经县里批准,请求法院维护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原告人承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蒋洪生购房款收据、证据三蒋洪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住宅楼办理产权证审批表、证据五文化新园小区先行办理产权证的请示、证据六宾县人民政府协调会第十九次会议纪要、证据七关于文化新园小区先行办理产权证的情况说明、证据八文化新园2013年办理32本房产证费用汇总表、证据九房产局收费票据。证据一至九证明为蒋洪生办理产权证的所有手续;证据十宾县法院的(2015)宾民商初字第00458-1和(2015)宾民商初字第0049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房两次查封。第三人未出庭、无陈述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购房协议与房产证上的登记面积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开发人是第三人,不存在自己从自己手里买房。对证据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证明问题有异议,县政府会议纪要不能以权代法,证据四五属于无效。对证据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属于初始登记,应该提供建设证明和规划证明、房屋竣工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等材料,本案均不存在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为第三人蒋洪生颁发2013000259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提供证据形式的要求,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购房协议上的面积与登记面积不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单单于2012年9月10日与哈尔滨市二龙山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宾州文化新园小区2号楼东数7门商服。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依据文化新园小区先行办理产权证的请示、宾县人民政府协调会第十九次会议纪要等材料于2013年2月8日将该房屋登记至第三人蒋洪生名下,并为第三人蒋洪生颁发了20130002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石单单的合法权益,原告石单单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县房产局为第三人蒋洪生颁发2013000259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县房产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具有权依法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制作并向房屋所有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但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之规定,在第三人蒋洪生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通过竣工验收等材料,且该争议房屋已被出售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蒋洪生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依据文化新园小区先行办理产权证的请示、宾县人民政府协调会第十九次会议纪要迳行将涉案房屋登记至第三人蒋洪生名下,显然没有对该颁证行为的基础事实尽到审查义务。综上,被告县房产局为第三人蒋洪生颁发的20130002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为第三人蒋洪生颁发的2013000259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祥波

审 判 员  邱希林

代理

审判员  叶富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