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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6064号

李树利与胡百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利,胡百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6064号原告李树利,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胡百娥,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李树利与被告胡百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利,被告胡百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利诉称,2014年9月21日15时30分,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寻衅滋事、无理取闹,大发泼妇行径,当众对原告辱骂、抓打,后故意摔伤自己讹诈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现场混乱,导致原告部分财物丢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雇工损失1800元(6人×300元/人)、原告超市烟酒损失价值5000元和施工工具(拉车、电锤等)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树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树利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窦某签名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打架情况和原告丢失财物的情况。

被告胡百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纠纷的事实无异议,当时原告吓唬我儿子,将我儿子吓唬哭了,我就骂原告,原告急了将我打伤,我报的警,派出所的警察送我到医院治疗,并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后来我到法院起诉李树利健康权纠纷,要求李树利赔偿我经济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财物丢失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百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从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如下:1.被告胡百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案卷(健康权纠纷)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后沽派出所干警对原、被告及证人胡某、邵洪珍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公安部门对此纠纷的处理情况及该案的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21日15时30分,原告在装修其房屋时,见被告之子(李嘉懿)在原告拆下来的废弃物旁玩耍,因怕其受到伤害,对其进行恐吓以达到让其离开的目的。被告看见原告吓唬其子的行为后,即与原告就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互相对骂,原告手持的打气筒打中被告的头部,被告当即倒地。案外人胡某随后拨打110报警电话进行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被告为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并进行了清创缝合。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2014年12月1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后沽派出所依法给予李树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李树利持有的打气筒一个。在原、被告发生上述争吵过程中,因现场人员混乱,原告主张造成其雇工损失和部分财物丢失,原、被告因就原告雇工损失和丢失财物的补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诉。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因就被告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被告(胡百娥)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百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894.83元;二、驳回原告胡百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树利对该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窦某未出庭质证,不能证实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窦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雇工损失和丢失财物等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窦某签名出具的书面证明),其内容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请经济损失均系由被告直接造成的事实,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就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树利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