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5103号原告上海玮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匡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玮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匡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褚爱明、委托代理人何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至12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各型号钢材若干,货款共计人民币2,866,379.48元(以下币种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但被告在收取货物及发票后,仅支付了原告其中202万元,尚欠原告846,379.48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上述货款846,379.48元的事实,并在结算单及往来清单中加盖被告合同章确认。因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846,379.48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银行汇款凭证一组、提货清单一组、结算单及往来清单各一份等作为证据。被告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往来清单中所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章,其没有使用过该公章,故对往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供货202万元,被告亦付款202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866,379.48元,超过货款金额部分发票为原告为今后的发货提前预开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开具发票的义务(开具发票的金额与结算单及往来清单中确认的货款金额一致),被告在盖章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却拖欠至今未能支付,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亦未能对付款期限另有约定进行举证,故被告理应在原告交货后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已查明双方业务已于2015年12月结束,被告亦于2016年2月5日确认了欠款金额,故原告自愿请求自2016年2月5日起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结算单及往来清单所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章,其没有使用过该公章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单纯的予以否认并不能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对此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而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则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匡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玮佳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846,379.48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1元(已减半,由原告预缴)、财产保全费4,751元,合计人民币10,882元,由被告上海匡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启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学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