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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401号

李长连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长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401号

原告:李长连。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简称建行东乡支行),营业场所东乡县恒安西路65-67号。负责人韩香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芳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支行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长连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连、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委托代理人邹芳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储蓄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的下属机构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恒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乡恒安支行)处开户。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连续六次在建行东乡恒安支行处存款(定期),存期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前三笔存款到期后,原告都只是将利息取走,将本金继续存在建行东乡恒安支行处。至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处存款10000元后,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本金已存610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被告答复存折中仅有本金36000元,原告在支取该笔存款及利息后,要求支取之前的存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却被被告告知该25000元原告早于取出。原告认为,原告根本没有支取该笔款项,被告理应承担承兑责任,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建行东乡恒安支行开立了定期一本通,并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陆续六次在建行东乡恒安支行处办理定期存款业务,销户手续,支取了利息及本金,而非原告诉称的前三笔定期到期只取利息没有取本金。原告李长连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定期一本通(账号20×××83,存折册号001*1,支取方式:密,标志:通存通兑,存折号码36×××06)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存款61000元是事实,只支取了本金36000元,还有25000元及利息没有支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无异议。被告对于一本通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存折刚好证明了原告办理上述定期存款支取销户手续,支取了本金和利息,而非原告诉称的只支取了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行东乡支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张原告方定期一本通的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总计18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建行东乡恒安支行处开立了定期一本通,并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15日分别存入6笔定期存款,存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10000元、18000元、8000元、10000元,上述6存款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5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28日办理了本金及利息的销户手续。经质证,原告认为2014年4月28日只取50多元,2014年10月15日没有取钱,不知道钱去哪里了。2016年3月28日去银行存钱时才发现出错了,2015年7月15日的这个不是我签的字(流水号3608510510100000003)。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内容为:因本案争议的银行存款原始凭证及监控资料等证据保管于被告处,本人无法取得。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6笔存款,总共61000元,只支取了本金36000元,还有25000元及利息没有支取。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6年3月28日下午及2016年4月1日下午在建行东乡恒安支行处的的存款录音录像,2013年10月16日存款凭条一份,2014年4月28日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各一份,2015年7月15日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各一份,2014年9月7日存款凭条一份,2014年10月15日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各一份,2016年3月28日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各一份,2015年6月27日存款凭条一份,2016年3月28日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各一份,2015年7月15日存款凭条一份,2016年3月28日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2014年4月28日只取50多元,2014年10月15日没有取钱,不知道钱去哪里了。2016年3月28日去银行存钱时才发现出错了,2015年7月15日的这个不是我签的字(流水号3608510510100000003)。对于字迹的不认可,原告方不申请做鉴定。对于监控,原告认为2016年4月1日穿的衣服不同,2016年6月6日,我在银行看到的监控我是穿的是黑色的跟西装一样的,但法院调出来的看到的是穿毛衣。被告对这份证据无异议,但有说明取款凭条上有个支取金额是本金,实付为利息,存款利息清单上显示了实付金额(含本金及利息),取款凭条好存款利息清单是同一条流水号,支取定期存款一定是两张凭条(一张是取款凭条,另外一张是存款利息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以及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没有取前三次的本金。原告对于字迹不申请做鉴定,视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认可。被告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连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行下属的建行东乡恒安支行开立个人储蓄账户并办理存取业务,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为原告办理个人储蓄账户及存取款业务属双方真实合意,并无差错,其过程中亦无违规违法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期一本通,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取款凭单、存款利息清单、交易明细等证据,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建行东乡恒安支行之间共计在此本存折上办理存款业务6次,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计在此本存折上办理取款业务6次。每一次存款后均有相同笔次序号显示该笔定期存款的取款记录。综上所述,故原告李长连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储蓄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原告李长连诉称前三次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并没有取走本金,只是取走了利息,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李长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艾文辉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嵇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