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志超(曾用名黎韦超),男,1970年8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现暂住西林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1989年6月19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6月3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19日西林县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志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志超认为自家烧烤摊的生意受被害人沈某经营的儿童玩具充气蹦蹦床的影响,遂于2016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将沈某放置在西林县××附近河堤路的蹦蹦床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蹦蹦床价值7644元。案发后,被告人黎志超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沈某7000元人民币,并取得沈某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黎志超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志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黎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志超认为被害人沈某经营儿童玩具充气蹦蹦床影响其家烧烤摊的生意,遂于2016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将沈某放置在西林县××附近河堤路的蹦蹦床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蹦蹦床价值人民币7644元。案发后,被告人黎志超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黎志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庄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志超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黎志超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志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黎志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志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志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陆昱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韦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