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1民初1346号

邹磊与刘丽,孙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磊,孙建平,刘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346号原告邹磊,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孙建平,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刘丽,女,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邹磊与孙建平、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志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冉兵兵、唐成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平、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磊诉称,本人与二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保证金支付之用,双方约定在2014年2月8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且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建平、刘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磊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工程保证金,此款于2月8日前归还。住址: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小岭1组28号,身份证号码:50010119890216****,50010119850813****,********。借款人孙建平、刘丽签名并捺指纹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刘丽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载明还款时间2月8日系2014年2月8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登报公告送达,原告支付了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借条、银行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平、刘丽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孙建平、刘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志诚

人民陪审员  冉兵兵

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邬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