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4月2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东海县境内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石榴街道万尚会建材城门前,遇前方同向赵某驾驶鲁16372**号变形拖拉机左转弯行驶,两车相撞,致孙某甲受伤。经鉴定,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证人赵某、孙某乙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73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东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16)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及酌定情节,
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卜令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