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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623号

姚俊家庭联产承包户与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板地营村民委员会、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板地营村第一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俊家庭联产承包户,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板地营村民委员会,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板地营村第一村民组,秦志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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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6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俊家庭联产承包户。代表人:姚俊,男,汉族,1958年4月19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板地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板地营村。

法定代表人:曹秀文,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板地营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板地营村。代表人:秦秀彬村民组组长一审

第三人:秦志,男,汉族,1959年1月22日出生,农民,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再审申请人姚俊家庭联产承包户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板地营村民委员会、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板地营村第一村民组及一审第三人秦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俊家庭联产承包户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姚俊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成员李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政府对此事已查清,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申请人母亲户籍仍在原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申请人母亲享有土地承包权。申请人提供的上官地派出所的证明、村民签字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及松上政发(2012)28号文件,充分证明了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至2000年期间申请人母亲的户籍始终在原籍未迁出。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全组村民未与村委会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姚俊家庭联产承包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取得了6.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姚俊家庭联产承包户虽然称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七口人的土地,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其从未与原发包方赤峰市松山区碱场乡板地营村民委员会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俊家庭联产承包户与原发包方赤峰市松山区碱场乡板地营村民委员曾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和发包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视为承包方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姚俊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俊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姚俊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满忠

代理

审判员  彭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阿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萨如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