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560号
原告:斗门区井岸镇朱金帜废品收购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MA4UPM5BXD。经营者:朱金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萍。
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茶场马山)。
法定代表人:陈然赞。
原告斗门区井岸镇朱金帜废品收购站诉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门区井岸镇朱金帜废品收购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废旧金属,共计货款260613.9元。后被告支付了16849.4元,尚欠243764.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仅没有支付货款,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已外逃躲债。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43764.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购支出单三份,证明被告派车到原告处拉货的情况。2、过磅单两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情况。3、记账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生意来往记录。4、货款总金额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金额的总数。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因素存在,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另外,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四份,证明被告与各债权人发生债务纠纷后,各方在大泽镇政府主持下进行调解、处理的情况。2、本地应付明细、外购应付明细、其他材料对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应付款的基本情况。3、被告8月底对数明细表一份、债务确认表两份及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然赞确认被告尚欠各债权人的债务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系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近年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废铁。被告一般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并派车到原告处运走货物。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提供了共五批次的废铁给被告。起初被告能准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后来仅偿还部分货款。2015年4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然赞在《大来来公司债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经营者朱金帜的货款金额为24376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废铁,原告提供了收购支出单、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然赞在《大来来公司债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经营者朱金帜的货款金额为243764.5元,上述证据能够有效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376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特别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取货物之日付清货款,现被告大来来公司并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43764.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斗门区井岸镇朱金帜废品收购站货款243764.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24376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23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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