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891号原告秦剑,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委托代理人秦声赫,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丁利力,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评,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被告李曼,女,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璋,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银胜,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剑与被告禹评、李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剑委托代理人秦声赫、丁利力,被告禹评、李曼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第四工程公司的员工,被告禹评为四公司项目经理。2001年,被告禹评作为第四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了湖南省政府新机关院省国土资源厅办公楼工程项目,按照四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经理承包项目后,项目全部收支费用均由项目经理承担,其项目部全体人员的工资、补贴及费用报销均由项目经理承担。原告从2001年起在该项目部工作,被告禹评每月应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但是从2001年7月起,被告禹评每月实际只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每月欠原告1800元,截止2005年12月,被告禹评共欠原告54个月的工资差额97200元,同时被告禹评对于没有实际到位的工资差额承诺承担利息37800元,上述金额合计135000元。期间原告由于工作关系产生了68284.57元的因公费用,被告禹评以资金困难为由未给予原告任何费用报销。2008年被告禹评对原告出具了135000元的欠款及68284.57元的票据报销的书面证明,以上共计203284.57元。目前原告年事已高,常年卧病在床,急需医疗救治,每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对此置之不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禹评与被告李曼为合法婚姻关系,上述债务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发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曼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资差额97200元及工资差额产生的利息37800元,共计135000元;2、被告为原告报销业务票据68284.5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禹评、李曼共同辩称:原告自2002年开始做被告禹评的司机,而不是2001年。欠工资的条据不记得在是什么情况下签的名。至于日常开支的发票问题,当时是被告禹评从项目部借的款项,交由原告管理并支出,事后原告未及时到财务报账,导致在公司的借支仍记在被告禹评的账上,现又将发票拿出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起即作为被告禹评的专车司机为其开车,被告禹评则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自2001年7月起被告禹评即存在拖欠工资的现象,每月仅向原告支付1200元,剩余1800元则逐月欠付,直至2005年底,期间共计54个月。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禹评就欠付工资及期间相关费用支出事项进行结算,被告禹评在结算条据上注明“应付工资差额及利息97200元+37800元,共计135000元整。其它经财务核实结算”,被告禹评在落款处签字确认。但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委托其子秦声赫向被告禹评主张权利,但被告禹评迟迟未予支付所欠工资,且就费用支出事项亦未进行审核确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禹评与被告李曼于1992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禹评签字的字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禹评聘请原告作为专车司机,并向其按月支付工资报酬,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禹评在原告提供劳务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禹评归还工资差额97200元及工资差额产生的利息37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报销业务票据68284.57元。由于被告禹评并未在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中对因公费用支出的具体金额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因公费用票据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该笔费用也未经财务审核,无法确认因公费用支出的具体金额及该笔费用是否用于因公费用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曼与被告禹评为夫妻关系,且上述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曼应对原告秦剑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自被告禹评向原告出具字据确认尚欠原告工资差额及相应利息后,原告曾多次委托其子秦声赫向被告禹评主张权利,期间多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原告之子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在2014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剑工资差额97200元及利息37800元,两项合计135000元;
二、被告李曼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秦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1536元,两项合计5886元,由原告秦剑负担1766元,由被告禹评、李曼共同负担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宁
人民陪审员 肖曙光
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文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