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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226号

原告杨梅诉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梅,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226号原告杨梅,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谦,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春,委托代理人魏顺福,原告杨梅诉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合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的委托代理人林谦、被告友合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流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24%计算。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而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利息。从2014年6月7日后没有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不同无理借口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8日开始付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借的本金请法院根据原告的转款凭证进行核实。虽然收据上写了年24%,但不清楚是谁在借款后添加的,所以对利息是没有进行约定的。如果原告确实已经领取了利息就按照6%的年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杨梅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被告友合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春的卡上转款人民币300000元,个人结算业务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2013年6月7日,友合房产公司出具“收到杨梅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据的备注写明“(年24%)14.6.7领至2015.6.7日”,收款人处签名“覃燕”。原告杨梅对借款本息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友合房产公司向原告杨梅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杨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收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杨梅可随时要求被告友合房产公司偿还。故本院对原告杨梅主张被告友合房产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杨梅出示的收据中备注写明“年利率24%”,且原告杨梅自述已经领取了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之间的利息7.2万元,被告友合房产公司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双方在收据中约定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虽然收据的备注中写明“14.6.7领至2015.6.7日”,但原告杨梅提交的明细清单中显示仅于2016年2月6日收到10000元,因被告友合房产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支付过原告杨梅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之间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友合房产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杨梅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之间的利息10000元。因被告友合房产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杨梅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之间的利息,故本院从2014年6月8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借款本金的利息时对被告友合房产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予以扣减。综上,为保障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梅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