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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863号

罪犯刘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863号罪犯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于吉林省通化市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市监狱以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3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余刑9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国祥

审判员  吴晓军

审判员  邹秀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邹金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