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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初222号

天津市津投金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润达物流有限公司、山东万鑫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津投金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滨州市润达物流有限公司,山东万鑫能源有限公司,韩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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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222号原告天津���津投金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44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杉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社店民营工业园黄河四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振环,总经理。被告山东万鑫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城胡集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宋青青,执行董事。被告韩辉,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津投金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润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万鑫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韩辉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为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市津投金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滨州市润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由签约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属约定不明,应以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中,���告作为卖方有接受货款的权利,因此原告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韩辉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韩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兆青

审 判 员  王纪祥

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