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自初字第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甲,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诉讼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女,1969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刘成进、李凯慧,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战某甲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自诉人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池晓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凯慧、刘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战某甲诉称,2015年4月9日,其欲到莱州市俊林林场承包的土地中领工种树。到现场查看时,被告人赵某甲和丈夫赵某丙二人以土地是他们的为由阻止,被告人赵某甲将其用双手推倒,并将其手中的铁锹夺走,致其受伤。其受伤后,立即拨打了110和120,当场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就诊,经诊断肋骨骨折,右第一跖骨缺血性坏死。其肋骨骨折伤情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战某甲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48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79616.20元,共计10万元。被告人赵某甲不认罪,认为自诉人是诬告,其于2015年5月初才被派出所告知战某甲伤情。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赵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自诉人所诉与实际不符,双方在争夺铁锹时,自诉人自行跌倒,在现场未发现有病症现象;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行为;三,自诉人明知其受雇栽树的土地与被告人夫妇存在纠纷,仍不听劝阻,擅自挖坑,不仅不利于矛盾的缓和,反而激化矛盾,其自身有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上午,周某乙带领包括自诉人战某甲在内的民工至莱州市驿道镇台上村村南的“钓鱼台”水库东侧的农田里栽树。被告人赵某甲夫妇主张该土地为其承包,阻止周某乙、战某甲等人栽树,双方发生争执,后在现场长时间僵持。自诉人战某甲突然走到地的另一头挖坑,被告人赵某甲上前制止,从自诉人手中夺出铁锨,自诉人战某甲倒地。当日11时,自诉人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3、左2肋骨骨折,右5、左6、7肋骨不排除,右第一跖骨头缺血坏死,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887.90元。2015年4月2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自诉人肋骨骨折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1日,莱州市公安局驿道派出所给战某甲出具刑事不立案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自诉人提供部分1、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驿道派出所出具的材料一份,证明战某甲报称被致伤一事,驿道派出所不予刑事立案。(2)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各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收费票据7张,证明战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甲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在工头周某乙的带领下去驿道镇台上村村南的“钓鱼台”水库东侧的农田里栽树,因就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与赵某甲夫妇发生争执。战某甲开始挖坑,赵某甲就走过去,等他转身时发现赵某甲从战某甲手中夺过铁锹扔向路边,战某甲跌坐在地上,他上前扶起战某甲,战某甲上了工头的车,吆喝胸闷难受,再后来,工头联系救护车并报了警,他没看清战某甲因何倒地。(2)证人周某乙证明,案发当天,其按老板郑军学的安排,组织工人到驿道镇台上村村南的“钓鱼台”水库东侧的农田里栽树。因就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他们与赵某甲夫妇发生争执。战某甲开始挖坑,赵某甲上前将战某甲拥倒、跌坐在地上,另一个工友将他扶起,战某甲吆喝胸闷,他就打了“120”并报警了。其车上有行车记录仪,记录了案发时情形,并已提供给了民警。(3)证人赵某乙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因种树与赵某丙、赵某甲发生争吵,赵某丙曾用两手推搡战某甲。之后他就离开了,他不知道战某甲是否受伤。(4)证人赵某丙系被告人赵某甲的丈夫。其证明2015年4月9日上午,包山老板郑军学手下的几个人在他家地里栽树,双方发生争执。战某甲在地北头开始挖坑,赵春娥过去制止,战某甲把手里铁锹一扔就躺地上了,之后一个小伙子把他拉了起来。现场无人打架,他在开始争吵时推了战某甲一把,但没有用力,战某甲也没倒没歪。(5)证人赵某丁系证人赵某丙的哥哥,其证明案发当天接到赵某丙电话去了现场,俊林林场的周某乙执意要在有争议的农田里栽树,战某甲在地里挖坑,赵春娥上前准备阻止时,战某甲自己扔下铁锹、躺地下了,一个工人上来把他扶起。后来,郑军学让周某乙打“120”把战某甲送去了医院。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战某甲陈述,案发当天,工头周某乙带着他们去驿道镇台上村村南的“钓鱼台”水库东侧的农田里栽树,赵某甲、赵某丙夫妇主张地是他们家的,双方发生纠纷。赵某丙用拳头捣了他胸口五六下。之后,他到东头挖坑,赵某甲过来夺他手中的铁锹,铁锹柄将他别倒在地,工友将他扶起,他感觉胸闷难受,被工头送去了医院。4、被告人供述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在莱州市公安局驿道派出所供述,当日上午8时许,平里店镇的一个开发商雇佣的几个人要在她家地里种树,她和其丈夫与对方发生争吵,一个老头(指自诉人战某甲)在地里挖坑,她上前制止,老头自己躺在地上了。5、鉴定意见(莱)公(刑)鉴(伤)字【2015】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战某甲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为周某乙行车记录仪记录的案发时的情况,视频共8段,每段时长为1分钟,前4段为连续画面,画面左上角显示的起始时间为2012.3.1812:51:33,结束时间为12:55:31。第1至4段视频显示:主画面为一块方形农田,右侧为地堰,地堰右侧为一沿画面上下方向的道路,赵某甲、赵某丙、战某甲及另一名中年男子4人站在田地里,右侧有3个中年男子站在地头上。双方就土地归属争吵,并相互辱骂。12时53分,赵某丙双手分别按在战某甲上臂上,将战某甲推到地堰处,双方没有其他肢体接触。从画面可以看出,摄像头在车内人员的控制下,跟随争执双方身体移动位置调整。第5至8段为连续画面,起始时间为13:46:05,前后4段视频中间间隔近1小时。13时46分,画面显示被告人赵某甲夫妇在争议土地内,对方在地堰及地边道路上,双方均情绪平稳,气氛缓和。13时47分,战某甲从右侧路上走到了画面远端的地里,并试探性地挖土,锨的竖直高度大约至其肩部。赵某甲走过去,夺过了战某甲手中的铁锹,动作幅度没有超出赵某甲身体的两侧,战某甲向赵某甲夺锨的相反方向(其身体右侧)扑倒,倒地后一直不动,其同来的一名年轻人过去将其拉起,战某甲走到了地头,拍拍身上的土,右脚踩在地堰高处,右手扶在右膝盖处,呈弓步站立。(二)被告人提供部分合同复印件2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02年6月20日、28日,证明赵某丙与该村村委签订合同,由其管理钓鱼台水库及其周边特定范围的土地,期限为2002年6月20日至2033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案发现场的录像显示,自诉人战某甲受人雇佣种树,种树的一方与被告人赵某甲夫妇就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双方一度激烈争吵,后陷入僵持,双方均情绪平稳,气氛缓和。自诉人战某甲突然走到地的另一头挖坑,被告人赵某甲上前制止,从自诉人手中夺出铁锨,动作幅度小,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亦没有伤害动作,自诉人的伤害后果与被告人的夺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自诉人的因伤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战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欣平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双红隋佳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