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0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南县金乡镇龙门巷往瓦窑村方向行驶,当日12时55分许,途经金乡镇坤桥路86号前处路段时,碰撞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医疗纠纷报警,被告人刘某被接警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显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林庆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