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蔡润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扣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
被告:陈扣章。
被告:常州新联龙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优胜村马家塘42号。
法定代表人:蒋进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嵇玉山。
原告蔡润祺与被告陈扣英、陈扣章、常州新联龙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嵇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陈扣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陈扣英不服该裁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原告蔡润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陈扣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扣章、新联公司、嵇玉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润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46000元(按80元每天暂计算5年);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9日,被告陈扣英驾驶出租汽车搭载乘客嵇玉山,在嵇玉山下车途中与原告蔡润祺发生交通事故。该案已经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又发生护理费用,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被告陈扣英按80%的比例赔付,被告陈扣章、新联公司对陈扣英应支付的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嵇玉山按10%的比例赔付。
被告陈扣英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天宁法院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达成一次性解决的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该协议,协议中没有任何一方可以就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次提起诉讼的约定;2.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只能作为定案的参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天气晴好,视线良好,陈扣英驾驶出租车搭载乘客,将车停在两个绿化带中间,原告应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陈扣英停车的位置与原告之间隔开一条小型机动车道,且绿化带高度不影响视线,陈扣英的停车不会导致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摔倒,只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越过小型机动车道,才会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现场监控录像的摄像头全部失灵,监控视频无法调取,故我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认可,陈扣英在该事故中最多承担次要责任;3.2014年12月12日天宁区人民法院委托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进行鉴定,没有通知到陈扣英、陈扣章,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在法律上应属无效鉴定,且该次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与之前该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中原告属部分护理的结论自相矛盾,若原告的身体状况仍确需护理,××相关,因为原告患有××。另外,因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道德缺失,其作出的鉴定不具有公信力;4.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费和鉴定费支出的事实依据,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陈扣章、新联公司、嵇玉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是否应当采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天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扣英提出其仅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是否应当采纳原告提供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本院在接受原告要求补充鉴定护理期的申请后,根据(2011)天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各当事人的住所,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后,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转归,通过法医临床检验、××检查、××情、参阅摄片等多种方法,依据相应的规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3.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天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上诉审理期间,通过调解,针对一审判决中确认的陈扣英应向蔡润祺支付的360961.90元赔款作出再次确认,并对该赔款在蔡润祺、陈扣英、陈扣章、新联公司及保险公司之间的分担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对原告蔡润祺后续产生的损失,该协议中并未作出放弃性约定,且被告方也无证据证明蔡润祺放弃了该权利。被告提出已对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作出一次性处理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主张鉴定费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扣章系苏D/2762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新联公司系该出租车的挂靠单位。2010年10月29日,被告陈扣英驾驶该出租车搭载被告嵇玉山(乘客),在嵇玉山下车过程中与原告蔡润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刮,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扣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嵇玉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蔡润祺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0月17日蔡润祺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主张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012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608702.41元。其中,护理费暂计算二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陈扣英等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蔡润祺、陈扣英、陈扣章、新联公司、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对(2011)天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陈扣英应向蔡润祺支付的360961.90元的支付问题,经过各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各方对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陈扣英应向蔡润祺支付360961.90元无异议;
二、现经各方协商,上述款项中的3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本和解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从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蔡润祺。陈扣英、陈扣章于签订本和解协议当日支付给蔡润祺30000元。余款30961.90元,蔡润祺不再向陈扣英、陈扣章主张。陈扣英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蔡润祺承担;
三、本和解协议签订后常州新联龙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扣英、陈扣章均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新联公司、陈扣英、陈扣章于2012年5月30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后经原告蔡润祺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润祺的护理期作出法医学评定,2015年1月19日,该所经鉴定后作出蔡润祺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的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分担。由于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现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侵权各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苏D/27622号出租车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主张由挂靠人陈扣章和被挂靠人新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已获得了二年的护理费,但在二年后因残疾仍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目前经司法鉴定,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设置护理,其要求被告继续赔付护理费的理由正当,结合原告的病情,对其主张的护理期暂支持5年。从原告2011年7月4日第一次鉴定至2015年1月18日第二次鉴定期间,原告的护理费仍按照部分护理依赖,以每天2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已按该标准支付了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两年期间的护理费,故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共564天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13536元;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3日共1262天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75720元。以上共计89256元。该损失,由被告陈扣英赔偿80%即71404.80元,被告嵇玉山赔偿10%即8925.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陈扣章、新联公司、嵇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润祺的护理费共计89256元,该款由陈扣英赔付71404.80元、嵇玉山赔付8925.60元、蔡润祺自理8925.6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陈扣章对陈扣英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常州新联龙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陈扣英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蔡润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900元(蔡润祺均已预交),由蔡润祺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嵇玉山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陈扣英负担案件受理费980元,陈扣章负担公告费300元,常州新联龙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陈扣章和常州新联龙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陈扣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申国胜
审 判 员 陈廑瑜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