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4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71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子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田×在本市海淀区清河四拔子村北京福兴宝厨具公司门口,酒后滋事,使用钥匙无故分别将被害人邢某(男,28岁)的奥德赛牌小汽车(车牌号:×××)的左前门、左后叶子板以及被害人陈某(男,49岁)的奥迪牌小汽车(车牌号:×××)的左前门划伤。经鉴定,两车修复价格合计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田×于同年8月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邢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谅解书、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任意毁损公民的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吕海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