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04执307号
申请执行人:夏某某,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某,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1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在不动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金融机构、证劵公司等单位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现张燕具体住置不详,待查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8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随时请求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志远
审判员 张卫东
审判员 贾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俞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