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612号原告王恩宏,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秦洪征,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辉,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王恩宏与被告张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宏委托代理人秦洪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恩宏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广辉账户汇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广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原告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6222081610000294316账户汇入被告张广辉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6214855390019996账户1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回单附言为:张广辉临时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回单等认定的,其事实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约定借款利息一分,借款期限两个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广辉偿还原告王恩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张广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长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