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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83号

胡玉添与胡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玉添,胡振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83号

原告:胡玉添,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子建,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振雄,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

原告胡玉添诉被告胡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添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10月14日借现金140000元。2013年5月1日借现金490000元。2013年4月16日借现金20000元。2014年1月23日借现金40000元。2014年1月28日借现金2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虽经原告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现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请,恳请法院予以判决支持。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0元;2、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款止,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按0.007计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止,即750000×0.007×22=11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振雄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被告胡振雄因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笔合共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6份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其中:1、2012年10月24日借款14万元,出具借款契约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2012年12月22日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3、2013年4月16日借款2万元,出具借款契约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契约和收条的出借人处均为空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4、2013年5月1日借款49万元,出具借款契约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契约和收条的出借人处均为空白,借款契约下方备注“以前写的借条以二个月所还为基准,未还以3分计息”;5、2014年1月23日借款4万元,出具借款契约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契约和收条的出借人处均为空白,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6、2014年1月29日借款2万元,出具借款契约和收条各一份,其中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契约和收条的出借人处均为空白,借款契约下方备注“每日交400元,否则胡振雄拖车”。上述借款到期和经原告胡玉添催讨后,被告胡振雄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向2016年1月12日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计付的诉请变更为“以借款本金7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和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0.7%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上述第3笔2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第4笔49万元借款的借款契约的备注的含义为“该笔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该备注为被告书写;第5笔4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000元;第6笔2万元借款的借款契约的备注的意思为“日息400元”。另,对上述借款的支付,原告陈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自称大部分通过兄长胡某进行支付本案借款。诉讼过程中经向案外人胡某核实,胡某确认原告通过其出借钱款给被告的相关事实,并提供了胡某的银行流水,证实胡某具备良好的经济能力。另根据惠东县白花镇樟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与胡某为兄弟关系。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胡振雄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玉添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款契约、收条、借条、银行流水和本院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振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玉添借款6笔共计人民币75万元,有原告的庭审自认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条、收条,并综合案外人胡某的陈述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虽部分借款契约及收条未载明出借人的姓名,但原告胡玉添为借款凭证的持有者,被告未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胡玉添作为债权所有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根据双方在借款凭证上关于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及原告对被告利息支付时间的自认,其中第1笔14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第3笔2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第6笔2万元借款原告对备注内容辩解为约定日息400元亦与事实不符,亦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原告按照月利率0.7%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对没有约定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计付标准应为:以借款本金5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0.7%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及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对原告诉请利息计付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振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玉添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和利息(以借款本金5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0.7%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玉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5元、公告费560元共13015元,由被告胡振雄负担10000元,由原告胡玉添负担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波

人民陪审员  张远新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耀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