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5民初1702号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广记、段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广记,段秀梅,肖振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702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法定代表人徐振波,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荣光,该社职工。被告肖广记,男,汉族。被告段秀��,女,汉族。被告肖振振,男,汉族。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肖广记、段秀梅、肖振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广记、段秀梅、肖振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肖广记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肖广记提供借款10000元,期限为2004年10月9日至2005年10月9日,月利率为8.85‰,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10000元借款给被告肖广记使用,但被告肖广记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要求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肖广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肖广记的《借款借据》一份;3、肖广记、段秀梅、肖振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肖广记、段秀梅、肖振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肖广记、段秀梅、肖振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9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肖广记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肖广记提供借���10000元,期限为2004年10月9日至2005年10月9日,月利率为8.85‰,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1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广记、段秀梅、肖振振协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肖广记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段秀梅、肖振振自愿对肖广记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义务,是其对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其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广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段秀梅、肖振振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肖广记、段秀梅、肖振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广记、段秀梅、肖振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瑞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