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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090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090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梁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6日,被告郭某某、梁某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如被告到期不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28000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属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郭某某、梁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一个月后偿还,如果被告到期不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梁某某立给原告王某某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前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共计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郭某某、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昂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