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楼2C506“seven”店买衣服,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16日,民警在长垣县蒲东区步行街联华广场二楼“靓沙女装”将冯某某抓获。归案后,冯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2016年6月29日,王某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查某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片、身份信息、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卢光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