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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748号

黎先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黎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7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先明,于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世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先明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先明及辩护人周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凌晨3时38分许,被告人黎先明在本市上城区莫邪塘北村一号楼下的“身边连锁超市”内,利用从超市货架上取得的菜刀威胁收银员即被害人杨某,并进入收银台内试图拉开收银柜抽屉取钱,因被害人呼救,被告人黎先明持菜刀和店内的红牛饮料1罐逃离超市。2016年3月28日凌晨4时12分许,被告人黎先明在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27号“杭客”超市内,利用上述菜刀威胁收银员即被害人李某并试图进入收银台取钱,因被害人呼救而未果,继而逃离超市,未劫得财物。

被告人黎先明及辩护人周世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监控录像附截图,菜刀、口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黎先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先明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黎先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先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霞

人民陪审员  娄 静

人民陪审员  胡栋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义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