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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刑初129号

刘某甲、刘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思恩,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逮捕,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汪思恩、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因被害人何某欠自己10万元现金没还,便邀约被告人刘某乙一起到被害人何某家要债无果后,共同将被害人何某用车牌号为鄂S的面的车强行拖走。对被害人何某限制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侮辱、虐待,逼迫其打电话向亲朋好友借钱赎人。后因何某妻子盛某报警,公安民警于2016年1月15日17时许将被害人何某解救。至此,被害人何某已被非法拘禁约56小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汪思恩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

二、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表现在:1.被告人刘某甲是基于受害人欠款不还的义愤采取非法拘禁行为,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有酌定从轻的情节,公诉机关没有认定。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拘禁被害人56小时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在广水市法院应山法庭调解的时间段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3.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侮辱、虐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受害人为达到长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目的,在被拘禁的过程中,故意拖延时间,诱骗被告人犯罪。

四、被告人是初犯,积极悔罪,对社会危害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因被害人何某此前向其妻滕梅借款10万元并经本院于2014年12月作出裁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便邀约被告人刘某乙一起到被害人何某家索要债务。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暂无力偿还,二被告人便将被害人何某带上被告人刘某甲开来的车牌号为鄂S的面包车并强行拖走。此后,二被告人持续限制被害人何某人身自由,先后将其带到本市应山城区逸轩旅社、骆店乡等地,采取殴打、侮辱、虐待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何某打电话向亲朋好友借钱赎人。2016年1月15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何某妻子盛某报警后,在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一公路上将被害人何某解救,并当场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情况,符合刑事责任年龄。2、借条、民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欠被告人刘某甲妻子滕梅借款10万并经法院判决后未偿还的事实。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到案情况。4、证人盛某证言。证实其目睹丈夫何某被被告人刘某甲带走,后多次接到丈夫打电话哭着说凑点钱将其救出来的事实。5、被害人何某的称述。证实自己于2014年4、5月左右在被告人刘某甲手中借了10万元至今没还。2016年1月13日早上,刘某甲来要账,和另外一个男的强行把自己带上一辆面包车带走,中途采取殴打、脱光衣服淋水、捆绑手脚的方法逼自己打电话找人借钱。6、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应山城区逸轩旅社拘禁被害人何某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拘禁被害人何某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拘禁被害人56小时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在本院应山法庭调解的时间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13日8时30分开始对何某采取拘禁措施,在对其殴打,虐待,逼迫还钱未果的情况下才于当日联系应山法庭办案人员对借款案件组织调解。双方在往返应山法庭调解的过程中,被害人何某一直处在二被告人的控制之下,人身自由自始至终受到限制,故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对殴打、捆绑、逼迫被害人脱衣的事实在侦查阶段与当庭的供述前后一致,不存在疑问,故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有殴打、侮辱、虐待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在被拘禁的过程中,故意拖延时间,诱导被告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害人欠款不还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拘禁行为是为了实现债权,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积极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3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67日折抵刑期67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泽著

审 判 员  张春生

代理

审判员  刘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