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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3018号

薛克山与刘善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薛克山,刘善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018号

原告:薛克山,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善枚,男,汉族,农民。

原告薛克山诉被告刘善枚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薛克山,被告刘善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克山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提供鸡苗、饲料及药物帮助被告养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3000元,对剩余欠款9000元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善枚辩称:欠原告12000元的欠条是我写的,但原告当时说让我2000元,且我已经支付了3000元,还欠他7000元,鸡苗、饲料等都是原告提供的,且由原告负责出售,我只负责养殖,我同意偿还3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薛克山为被告刘善枚提供鸡苗、饲料及药物,被告养殖后由原告负责出售,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偿还3000元,尚欠9000元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薛克山同意被告刘善枚偿还7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善枚欠原告薛克山货款9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佐证,应当偿还,原告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只负责养殖,只同意偿还3500元的辩解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善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克山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善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怀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