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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491号

郑业宏、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郑业宏,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业宏,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垌豪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麦中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锐湘,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业宏诉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30日,郑业宏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江城建筑公司为郑业宏买断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合计122292.61元;2、江城建筑公司支付郑业宏的双倍工资94695.04元(2009年7月至2013年9月)。主要事实和理由:郑业宏于2009年同江城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江城建筑公司又重新聘用郑业宏工作至今,但未与郑业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种法律规定的保险。现江城建筑公司破产重组至今,因此郑业宏的诉讼时效中断。为维护郑业宏的合法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江城建筑公司答辩称:1、郑业宏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在2014年9月之前起诉。2、郑业宏所陈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相符,江城建筑公司是在2013年9月18日被裁定破产,在2013年9月之前,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6月之后,江城建筑公司需要工作人员协助其与政府、法院的诉求过程,需要向员工解释说明,故留守了约13人。这些留守人员不需要接受管理,不需要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江城建筑公司一直处于破产重整状态,公司的经营根本是处于不正常状态。因此,郑业宏主张与江城建筑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3、即使如郑业宏所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这种劳动关系也是依据郑业宏进入公司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标准为依据,也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郑业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郑业宏、江城建筑公司双方经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解除了劳动关系,江劳仲案字[2009]72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包括本案郑业宏在内共112人)与被申请人(即本案江城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4年1月至2009年6月社保应缴部分,1421260.51元、经济补偿金706500元、退休人员医保229520元,返还退休职工已垫支的社保金307124.17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贰佰陆拾陆万肆仟肆佰零肆元陆角捌分(¥2664404.68元);

三、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本委存档,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委盖章后生效。解除劳动关系后,包括郑业宏在内的13名员工留守在江城建筑公司处。郑业宏认为江城建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同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江城建筑公司还应为郑业宏买断社保。2015年11月18日,郑业宏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上述问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部分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部分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郑业宏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阳城法民二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立案受理江城建筑公司的破产申请。江城建筑公司在庭审时称郑业宏从入职江城建筑公司处时已签订劳动合同,郑业宏在2013年9月之前属于留守人员,一直按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郑业宏与江城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作为留守人员在江城建筑公司工作,江城建筑公司也确认有发放工资给郑业宏,故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郑业宏请求江城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江城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前没有与郑业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城建筑公司无需支付重新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江城建筑公司应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没有与郑业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郑业宏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江城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郑业宏请求江城建筑公司买断社会保险费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原审法院对郑业宏的这一请求不审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业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郑业宏负担。

上诉人郑业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995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郑业宏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的规定,郑业宏于2009年与江城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同年,江城建筑公司又重新聘任郑业宏工作至今,江城建筑公司虽未与郑业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郑业宏与江城建筑公司已构成无固定劳动合约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江城建筑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宣布江城建筑公司破产。在这期间,郑业宏始终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江城建筑公司宣布破产开始计算,郑业宏向法院起诉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为维护郑业宏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郑业宏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城建筑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江城建筑公司是否拖欠郑业宏的工资以及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二)郑业宏请求江城建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关于江城建筑公司是否拖欠郑业宏的工资以及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2009年10月30日,郑业宏与江城建筑公司双方虽然经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解除了劳动关系,但郑业宏经反聘仍在江城建筑公司工作,属于公司留守人员之一。郑业宏认可江城建筑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但又主张江城建筑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由于郑业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江城建筑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30日前与郑业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江城建筑公司在2009年11月30日前未与郑业宏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江城建筑公司除每月向郑业宏支付工资外,还应从2009年12月1日起每月向郑业宏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11个月。但是,直至郑业宏2015年11月18日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江城建筑公司都没有向郑业宏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郑业宏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郑业宏自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至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权利依法不受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应驳回郑业宏请求江城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郑业宏请求江城建筑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郑业宏请求江城建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责,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依法征缴。因此,郑业宏请求江城建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业宏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业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德印

审 判 员  黄光汉

代理

审判员  冯馨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钰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