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059号原告田景艳。委托代理人宣典虹,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成。
原告田景艳诉被告陈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典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9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4时00分,被告陈锦成驾驶一辆悬挂粤X×××××号小型轿车沿顺德区××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镇××路龙江医院路口时,遇杨永宽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田景艳、杨潇)由西往东方向正通过该路口,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景艳、杨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陈锦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锦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永宽、田景艳、杨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景艳在龙江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3日),共花费医疗费2041.50元、租床服务费30元。本院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粤X×××××号小型轿车未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的过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4254.5元(详见附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锦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景艳赔偿人民币4254.5元;
二、驳回原告田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获准缓交),由原告田景艳负担5元,被告陈锦成负担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捷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041.50元204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9天=900元3护理费630元9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70元/天×9天=630元4租床服务费30元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租床费收款收据,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予以认定5误工费453元900元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志得公司从事包装工作,但仅为其单方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9天=453元6交通费200元2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的经过以及一般的生活常理,本院酌定为200元合计4254.5元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