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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41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与魏智利、合肥涌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魏智利,合肥涌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1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智利,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涌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路。

法定代表人:魏智利,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合肥市分行)与被告魏智利、合肥涌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顺电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合肥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智利、涌顺电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合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含利息罚息、本金罚息等)76954.1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款清息止),合计:1276954.11元;3、被告一支付违约金60000元;4、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款项以被告一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合肥市合作化北路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在2014年11月24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一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最高人民币1200000元的额度借款,额度续存期为10年,借款限于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等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预定为准,双方在合同中还对罚息、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违约金、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决定。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被告一同意以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合肥市合作化北路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形成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物的保管和范围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12月3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二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9日,被告申请使用个人额度,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支用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但在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证金融贷款业务顺利开展,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魏智利、涌顺电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企业保证函,其内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肥市分行:兹有魏智利拟向贵行申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6万元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本企业愿意为该贷款本息提供连责任……”,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贷款有关联性;2.原告提交的担保函,无单位公章,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魏智利与邮储合肥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一份,合同约定:邮储合肥市分行向魏智利提供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贷款用于进货。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等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魏智利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以下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还款方式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进行。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遵守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贷款人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4日,魏智利与邮储合肥市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两份分别约定:为确保魏智利与邮储合肥市分行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编号)合同的履行,魏智利愿意提供金额为1200000元和6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魏智利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房产证号为合包字第××号)、(房产证号合包字第××号)、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房产证号合蜀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3日,魏智利为上述债务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房产证号为合包字第××号)、(房产证号合包字第××号)、合肥市蜀山区(房产证号合蜀字第××号)为原告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9日,魏智利与邮储合肥市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魏智利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进配件,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为7.28%。2014年12月9日,原告将人民币120万元转账支付给魏智利指定的账户。但魏智利此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9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76954.11元。2016年1月7日邮储合肥市分行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魏智利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魏智利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魏智利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魏智利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魏智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魏智利偿还本金12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76954.11元,以及此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在合同中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智利就上述债务与邮储合肥市分行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愿意用被告魏智利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房产证号为合包字第××号)、(房产证号合包字第××号)、合肥市蜀山区(房产证号合蜀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等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邮储合肥市分行要求被告魏智利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房产证号为合包字第××号)、(房产证号合包字第××号)、合肥市蜀山区(房产证号合蜀字第××号)房屋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涌顺电子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诉请涌顺电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被告魏智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01137214113771778);

二、被告魏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按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与被告魏智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计算的截止2015年12月9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76954.11元和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

三、被告魏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支付违约金60000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二项款项和第三项款项以被告魏智利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大厦xxx室(房产证号为合包字第××号)、(房产证号合包字第××号)、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房产证号合蜀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3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633元,由被告魏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巧珍

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

人民陪审员  韩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