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雨松,农民。2014年2月1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雨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戴雨松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本县禹越镇金池宾馆门口处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的左侧车门等处损坏。经鉴定,该车被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1804元。案发后,被告人戴雨松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雨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维修费用清单、收条、协议、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戴雨松的供述、证人忻强、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雨松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雨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戴雨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雨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潘钟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魏辰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