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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2820号

修永凤与李联、钟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修永凤,李联,钟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820号原告修永凤,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邱媛媛、罗伟,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联,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钟金华,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修永凤与被告李联、钟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联、钟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永凤诉称,原告与被告钟金华系表姐妹,被告钟金华与被告李联于199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7日、2009年3月12日、2009年11月9日,被告钟金华以公司、超市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借款之日均出具借条给原告。2013年3月13日,被告钟金华、李联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日,被告钟金华、李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钟金华转账5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因此原500000元的借条收回,二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联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李联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联转账80000元借款。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联、钟金华再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原告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钟金华转账6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钟金华转账3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二张。之后,二被告陆陆续续返还了原告借款120000元,至今仍有710000元未返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联、钟金华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被告李联、钟金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钟金华系表姐妹关系。2009年2月17日,被告钟金华以超市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9年3月12日,被告钟金华以超市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9年11月9日,被告钟金华以超市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联、钟金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钟金华的尾数为3657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由二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联以野山公司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联的尾数为941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联、钟金华以公司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钟金华的尾数为3657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联、钟金华以公司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钟金华的尾数为432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前述七笔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陆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剩余7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联与被告钟金华于1992年12月30日在福建省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修永凤提供的《借条》七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联、钟金华合计尚欠原告修永凤借款710000元,该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李联、钟金华经原告修永凤催告后仍不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联与被告钟金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联、钟金华返还借款本金7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联、钟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联、钟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修永凤借款本金7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李联、钟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晓 萍

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

人民陪审员 谢   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萍(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