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428号
原告:沈阳海宇卓尔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
被告:焦全友,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沈阳海宇卓尔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诉被告焦全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壮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梅及
审判员王智宇(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海宇卓尔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全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海宇卓尔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5月1日前偿还借款,还款期限早已超过,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不给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特来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全友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承诺此款在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为辽A3Q2**)作为抵债物归原告所有。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车辆仍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述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焦全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沈阳海宇卓尔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此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付原告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从借据上看,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无需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无息的借款并不影响原告享有在被告逾期还款时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在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全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海宇卓尔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期间自2015年5月2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焦全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壮
审判员 陈 梅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紫赫 微信公众号“”